第一條 為規范我局行政處罰行為,提高行政執法質量,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是指行政機關按照程序實施的重大行政執法案件,在作出決定之前,由該機關的法制機構對其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審核,提出書面處理意見,未經法律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不得作出決定的內部監督制約制度。
第三條 行政機關按照程序辦理的行政執法案件,應當在終結之日,將案件材料和相關情況向本機關法制機構提交。
第四條 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在收到重大行政執法案件相關材料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經本機關分管領導批準后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日。
第五條 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對重大行政執法案件進行審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查清;
(二)本機關對該案是否具有管轄權;
(三)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材料是否齊全;
(四)定性是否準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五)行政審批結果是否適當;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依法應當審核的事項。
第六條 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審核重大行政執法案件,以書面審核為主。必要時可以向當事人了解情況、聽取陳述申辯,還可以會同辦案機構深入調查取證。
第七條 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對案件進行審核后,根據不同情況,提出相應的書面意見或建議: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見。
(二)對違法行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準的建議,或者建議辦案機構撤銷案件。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建議補充調查,并將案卷材料退回;
(四)對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的,提出修正意見;
(五)對程序違法的,提出糾正意見;
(六)對超出本機關管轄范圍的,提出移送意見;
(七)對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提出不予處罰意見;
(八)對重大、復雜案件,建議本機關負責人集體研究決定;
(九)對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機關的建議。
第八條 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審核完畢,應當制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意見書》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歸檔,一份連同案卷材料退回辦案機構。
第九條 行政機關辦案機構收到法制機構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意見書》后,應當及時研究,對合法、合理的意見應當采納。
第十條 行政機關辦案機構對法制機構的審核意見或建議有異議的,可以提請法制機構復核;法制機構對疑難、爭議問題,應當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有關監督機關咨詢。
第十一條 重大行政執法案件經法律審核、本機關領導批準后,由辦案機構制作、送達。
第十二條 重大行政執法案件需要舉行聽證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辦案機構或者其人員不按本制度報送案件進行審核,審批人未經法律審核程序予以審批,致使案件處理錯誤的,由辦案人和審批人共同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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