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關單位:
為深入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推動高質量發展,促進產學研深層次合作和重大科技成果轉化,牡丹江市科技局、牡丹江市財政局聯合制定了《牡丹江市科研擔保專項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牡丹江市科學技術局 牡丹江市財政局
2021年9月27日
牡丹江市科研擔保專項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入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充分發揮科技創新對高質量發展的支撐引領作用,促進產學研深層次合作和重大科技成果轉化。經市政府同意,設立市級“科研擔保專項資金”,為規范專項資金管理,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科研擔保專項資金”主要用于為本地科研單位與省內外高校院所簽訂“技術開發合同或技術轉讓合同”后出現的支付風險提供的專項擔保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本地科研單位”包括科技型中小企業、高新技術企業和高校院所。
科技型企業必須是通過國家評價入庫的科技型中小企業。
高新技術企業是指已經獲得國家高新技術企業證書的企業。
高校院所是指在相關部門備案的、具有研究開發能力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
第二章 管理職責及分工
第四條 市政府成立牡丹江市科研擔保專項資金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為專項資金的管理機構,成員單位由市科技局、市財政局及行業相關主管部門組成。組長由主管科技副市長擔任,副組長由市科技局主要負責同志擔任,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科技局,主要負責科研擔保專項的受理、審核、管理及績效評價等事宜。
第五條 科研擔保專項資金按職責由市科技局會同市財政局共同管理。
第六條 市科技局的職責:
(一)依照有關規定制定科研擔保專項資金備案登記表和備案確認書;
(二)依照有關規定制定科研擔保專項資金三方合同文本;
(三)負責受理和審查專項資金申請材料;
(四)提出專項資金安排意見,編制專項資金年度預算;
(五)負責對專項資金實施管理和績效評價等。
第七條 市財政局的職責:
(一)負責對專項資金年度預算進行審核;
(二)預算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復后,按申請撥付項目資金;
(三)指導預算績效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八條 行業相關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向科研擔保專項資金領導小組推薦行業內使用專項資金的科研單位;
(二)配合市科技局開展科研擔保事項審核工作,推動并督促項目實施,及時報告相關進展;
(三)配合市科技局督促科研單位按規定返還擔保資金。
第三章 程序及方式
第九條 科研單位與高校院所簽訂的技術開發合同或技術轉讓合同必須是“科技部印制的合同樣本”,且在市科技局登記備案。
第十條 科研單位與高校院所簽訂合同后,應該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節點支付研究開發經費和報酬。科研單位在合同規定的時間節點內因客觀原因無法完成支付時,向領導小組提出書面申請,領導小組辦公室在接到申請后,會同領導小組其他成員單位依照有關規定核實相關情況,經核實確認符合有關條件后,由領導小組按照協議的時間節點,啟動科研擔保專項資金,完成資金支付,支付額度最高不超過200萬元,年度內每戶科研單位僅限申請一次。
第十一條 科研擔保專項資金在完成時間節點支付后(以最后一次銀行轉賬票據時間為準),科研單位6個月內未返還科研擔保專項資金,其科技成果則依法由領導小組自行支配或由領導小組和高校院所共同協商支配,并將其列入科研誠信管理予以懲戒,同時依法要求科研單位返還墊付的科研擔保專項資金且按照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利息。
第十二條 科研單位與高校院所簽訂的合同,高校院所應該按照時間節點完成工作,如未在合同時間節點完成工作,按照合同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申請的條件及提交材料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牡丹江市行政區域內的科研單位,可申請專項資金:
(一)在牡丹江市轄區內登記注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科研單位;
(二)具有良好的科研誠信記錄和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
(三)符合國家產業發展政策和我市重點產業支持方向;
(四)項目具有較強的市場潛力、競爭力和盈利能力;
(五)具有一定的研發投入、核心技術人員穩定;
(六)能夠按規定報送相關材料,且報送材料真實有效。
第十四條 需提交的材料:
(一)科研單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
(二)法人代表身份證復印件;
(三)科研擔保專項資金申請表;
(四)科研擔保專項資金備案確認書;
(五)科研擔保專項資金合同書;
(六)與高校院所簽訂的技術開發合同或技術轉讓合同;
(七)能夠支付技術合同金額的銀行存款證明單據;
(八)科研單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及按期返還專項資金的承諾函;
(九)依照有關規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十五條 在審批過程中,對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部門單位及有關責任人員,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對參與企業管理工作的有關人員,存在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對在規定時間內惡意不進行返還的科研單位將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第六章 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科技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試行。